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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癌治疗后隐瞒病史投保 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理?
来源:原创 时间:2020-09-24 10:50 编辑:李默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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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青新闻网讯 风险无处不在,意外也让人猝不及防,因此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买份保险防患未然。但是,却有部分人心存侥幸、带病投保、恶意骗保。近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就公开审理了一起带病投保恶意骗保的案件。

 

2008年9月,患有双侧甲状腺乳头状癌的李某曾入院治疗。2016年12月26日,李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的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不过在保单“询问事项”一栏,李某却在“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上勾选为“否”,并在载有如实填写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等内容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名确认。

 

2018年1月30日,李某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9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术后转移。一年后,即2019年2月19日,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原告在2018年1月30日前(即投保前)已患有甲状腺癌为由拒赔。

 

原告:合同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李某称,保险公司保险员未尽到保险宣传义务,错误引导自己投保,致使其一直在交保费,而且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有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赔偿不退保费

 

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提供的理赔申请材料显示,原告于2018年1月就诊、并非首次罹患本合同约定疾病,不符合所涉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同时,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恶意骗保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长安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且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再次入院治疗,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即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据此,法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请予以驳回。

 

文并编/河青新闻网编辑王郭君 通讯员郭世杰|频道主编李媛|频道监制贾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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